星期二, 6月 05, 2007

佣金支出

查準第九十二條(93.1.2.修正)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三)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國外經銷商。
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五)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財政部730724台財稅第56337號
營利事業透過經銷商等舉辦銷貨附贈品活動可列支廣告費
營利事業透過經銷商或零售商舉辦銷貨附贈物品活動,可按廣告費認定,免按代銷佣金處理。
財政部670404台財稅第32186號
以信匯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受款人為個人者應提轉付證明始可認列費用
××公司以信匯方式支付國外佣金,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合約,但其取得之信匯回條所載受款人為該公司股東,而非合約所載代理商,如受款人能提示匯入其帳戶之各筆佣金已提出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應予認定。但如無上項轉付證明,則係屬該公司藉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名義,變相給付股東之特別酬勞,除應剔除其所列國外佣金支出外,並應認定為其股東個人所得,如未列作收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應予補稅並送罰。

財政部650830台財稅第35817號

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免稅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者外,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650730台財稅第35076號
貿易商間接出口支付之保險費如內含於佣金收入者得以費用列支
二、貿易商接獲國外信用狀轉請國內銀行開發國內信用狀與其他廠商者,得以國內外信用狀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手續費收入處理;但如貿易商與國外代理商訂有代理契約,其依約支付國外代理商之佣金,可在不超過其佣金收入或手續費收入範圍內匯付,惟仍應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貿易商接獲國外CIF出口條件之信用狀,而轉請國內銀行開發C&F出口條件之信用狀與其他廠商,其保險費因已包括於貿易商佣金收入或手續費收入之內,該項保險費得以費用列支,但仍應依照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640224台財稅第34348號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辦理扣繳準則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外銷佣金,應否扣繳所得稅,茲規定如次:
(一)國內營利事業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及國外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予扣繳。
(二)國內營利事業自另一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外銷佣金,依法不屬扣繳範圍,無須扣繳。
(三)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中華民國境內個人之外銷佣金,如其勞務係在國內提供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應準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薪資扣繳所得之規定扣繳稅款。
(四)國內營利事業如以該項佣金支付國外廠商或個人為名,經查明實際上係支付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內個人者,應查明其實際給付之對象,依法補徵送罰,但免依上項規定補辦扣繳。
(五)經稽徵機關依上述原則查明國內營利事業支付之外銷佣金,依規定應扣繳而末辦理扣繳者,除依本部分(63)台財稅字第三三四九○號函規定辦理之案件,另案處理外,應責令扣繳義務人賠繳並處罰。
財政部620418台財稅第32799號
應付佣金經對方免除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應付佣金,如經對方免除給付之義務時,應即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財政部570518台財稅發第6150號
公司對零售商代售其產品所贈送之物品屬佣金支出
公司對零售商因代售其產品所贈送之物品,核屬代銷佣金性質,應飭取零售商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零售商如屬免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取具收據憑證),予以核實認定,未便以廣告費列支,其他事業倘有類似情事者,並應同一處理。



820719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超過美金一千元部分,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否准予認列?
決議文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而財政部所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卻明定,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越前開法條規定範圍。
法律問題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超過美金一千元部分,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否准予認列?
討論意見
甲說:不可認列。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支付國外佣金者,除支付對象為國外營利事業且未超過美金一千元,得以票匯方式匯付外,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為限。但國際航運業或遠洋漁業支付國外代理行佣金,不在此限。」則營利事業支付之國外之佣金超過美金一千元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始得認列。其未依規定之匯付方式支付者,自不得准予認列。(參照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 
乙 說:可以認列。
所得稅法對營利事業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 則,至於查核準則乃屬財政部行政命令,其第九十二條第一款關於「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者為限」之規定,似逾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範圍。故營利事業如確有支付國外佣金之事實,即應予核實認列。(參照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
大法官會議861030釋第438號

查核準則有關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規定疑義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解釋之,亦為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財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外佣金超過百分之五者,應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核實認定;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不予認定之支付對象;第四目規定證明支付佣金之文件等,皆屬有關國外佣金之舉證方法與認定要件。其中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係考量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是否有支付之事實,因查證困難,故斟酌以往外匯管制時外匯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辦理押匯之限額,以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為認定標準,營利事業向稅捐機關所需提出之證據與舉證之程度,因是否超出此標準而有別。又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稅一發第八六一九一二六七一號函亦稱,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如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稽徵機關得依其所提出之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及雙方簽訂之合約加以認定;至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者,除能提出上開收據及合約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雙方往來函電、傳真文件、國外人員來台護照影本等,以及國外代理商或經銷商確已收到該新台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如轉交、匯付、或沖轉其在臺貨款之證明等資料,經稽徵機關查核相符亦得予以認定。綜上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第九十二條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對於超過標準部分,仍許營利事業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認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