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6月 05, 2007

資產重估增值

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資產重估)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
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95.5.24.修正)(資產重估之處理)
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資產重估價)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九條
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而重估之資產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商業會計法修正後,應將原帳列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予以重分類,不得將94年度原帳列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以前年度虧損(95.12.04經商字第09502432290號)
所詢經濟部於95年11月15日邀集有關機關學者,研商員工分紅及資產重估相關會計處理,其議題三會議結論為:「商業會計法修正後,公司即應將原帳列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予以重分類,不得將94年度原帳列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案內95年6月20股東會仍以『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94年累積虧損,自非適法」。




財政部660408台財稅第32196號
固定資產重估後之估價標準
固定資產辦理重估價增值列帳後,帳上原提列之折舊準備仍應保留。重估後固定資產之估價標準應以重估價後之價值,扣除重估前折舊準備及重估後折舊準備後之餘額為準。

財政部660215台財稅第31158號
資產重估後出售除土地外應以核定之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損益
營利事業經依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後之資產(包括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除土地部分外,於出售時,應以重估後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為基準計算損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條規定處理,不必調整資產增值準備帳戶。


財政部690625台財稅第35043號
調整土地帳面之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後有盈餘時應轉回始可分派股息
營利事業以調整土地帳面價值所發生之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規定分配外,應足額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後,如尚有餘額,方得依法定程序分派股息。
二、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資本公積),其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足額轉回之規定,二者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五章 會計處理
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資產增值準備帳戶。
前項資產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三十七條
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整原資產帳戶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費。
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固有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三十八條
營利事業如對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不服而申請複審或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者,仍應按原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調整,俟複審、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予變更後,再按確定之數額更正。
第三十九條
資產增值準備除彌補虧損或轉作資本外,不得派作其他用途。資產增值準備,亦得留存帳面,不予轉帳。
第四十條
營利事業之虧損,如需彌補時,應儘先以盈餘公積及其他盈餘準備彌補。不足時,再以資產增值準備沖轉,並應造具盈虧撥補表表明之。
第四十一條
營利事業之虧損,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
營利事業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其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或轉作資本,應就其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為之,其因對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不服,申請複審或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應俟確定應予變更後,再按確定之數額為之。
八、如何辦理資產重估價(95.5.26商業會計法修訂前)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未超過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達25%以上,該項資產仍可辦理重估。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1月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表顯示,凡營利事業在68年度以前 (包括68年) 設立並取得之資產,物價指數上漲的幅度已超過25% ,均可辦理重估。辦理資產重估的好處在於重估增值差價免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可依規定增加折舊、耗竭或攤折額等損費,茲舉一增加折舊費用之簡例及說明其重估帳務處理: 例xx公司68年1月購入建築物36,000,000元,耐用年數35年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公司以93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其帳務處理如下: (一)68年1月取得時: 借:建築物 36,000,000 貸:現金(銀行存款) 36,000,000 (二)68年~93年應提折舊每年1,000,000元,共提列折舊26,000,000元 [36,000,000÷[35+1]×26] 借:折 舊   1,000,000 貸:累計折舊      1,000,000 (三)93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資產重估價值及重估後每年可提列折舊之計算: 1.93年12月31日帳面未折減餘額為10,000,000元,即:    36,000,000-26,000,000=10,000,000元 2.物價倍數為1.3032(查物價倍數表) 3.重估價值為13,032,000元 10,000,000×1.3032=13,032,000元 4.重估差價為3,032,000=13,032,000-10,000,000元 借:建築物─重估增值   3,032,000 貸: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   3,032,000 (四)94年度折舊計算: 13,032,000÷(未使用年數9+1)=1,303,200 (每年應提折舊額或殘值) 借:折 舊   1,303,200 貸:累計折舊   1,303,200 上例得知,未重估前每年可提列之折舊費用1,000,000元,重估後每年可提列折舊1,303,200元,增加303,200元之損費可達到節稅之效果。另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者,應依照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不適用資產重估價之規定。惟土地雖屬非折舊性質資,辦理資產重估價後不能增加費用,但其增值部分轉列資本公積,可厚植資本。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90.11.12.修正)(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用途)
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90.11.12.修正)(公積撥充資本)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經濟部930726經商第9302112450號
處分經重估之資產時,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之資本公積應如何處理
關於公司法修正後,處分經重估之資產時,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之資本公積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
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僅包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二項,先為敘明。
三、惟目前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並得依法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減值部分應先沖減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不足時依法減資。」,上開規定與公司法修正後規定不符部分,本部已於在立法院審議中之「商業會計法修正草案」予以刪除,在該修正法案未通過前雖仍然適用,但其適用範圍僅及於資產重估時之會計處理,至重估之資產一經處分,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之資本公積即應依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商第九一○二一一一五○○號函轉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
四、綜上,原列於土地重估增值準備之資本公積,在資產處分後既不得列為資本公積,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10621經商第9102111500號

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

一、公司法修正(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後,處分資產之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請參照),至於處分之資產前已辦理資產重估者,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者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不再適用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0五七六五號函。
二、至已辦理重估資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處分,且有漏未將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轉列為處分資產溢價收入資本公積之情事者,公司應於發現錯誤年度,將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應轉列為處分資產溢價收入資本公積;惟其仍可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轉列方式及限制應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五0二00號令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經濟部910314經商第9102050200號
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
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按公司法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
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
(1)九十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2)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二、資產重估增值在公司法修正後已無須轉列資本公積,惟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二條仍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在商業會計法未修法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
(1)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2)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3)庫藏股票交易溢價。(4)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5)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6)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7)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8)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9)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10)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四、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
(1)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2)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
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所稱「已實現資本公積」係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但受領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非屬已實現資本公積。
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93.1.2.修正)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列為收益。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如有另收現金者,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
三、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二)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查核準則第一百條(93.1.2.修正) 出售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三、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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