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6月 05, 2007

災害損失

查準第一百零二條(93.1.2.修正)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財政部930923台財稅第9300476460號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
壹、
為簡化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暨商品、固定資產報廢之勘查程序,以節省人力,提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貳、作業單位:
審查一科、各分局及稽徵所。
參、作業方式:
一、災害損失報備:
(一)於規定期限內報備案件:(即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報備)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否則仍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定。
投有保險部分: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
未投保部分:報備損失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資料:(1)消防機關出具之火災證明(非屬火災損失者免附)。(2)災害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須加註日期)。 (3)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4)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其屬固定資產,並需檢附截至災害發生前一日之財產目錄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憑證影本。
(二)逾規定期限報備案件:除上年度已列入財產目錄之固定資產可比照二、(二)辦理外,應不予受理。
二、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
(一)商品、原物料報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書面審核,免實地勘查。
加工出口區內營利事業報廢不能變價或利用之商品、原物料、下腳、廢品等:經濟部訂定「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辦理。
營利事業放置加工出口區外保稅倉庫之進口商品、原物料:如已檢附經財政部關稅局勘查監毀後掣發之核准文件及包含品名、數量之報廢品明細表,即予書面審核。
加工出口區外其他營利事業:每次申報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並已檢附商品、原物料報廢報告表等相關資料,經書面審核無異常時,通知營利事業補送毀棄過程前後照片(須加註日期)予以結案。
(二) 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報廢:
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如報廢之機器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使用年數已達耐用年限二分之一以上,且報廢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依固定資產報廢報告表研判,尚無實地勘查價值或需要者,得依檢附之毀棄前後照片(須加註日期)予以書面審核。
三、其屬分支機構申請報備者,以個別分支機構為單位適用前二款規定,惟對顯有異常之案件應加強抽查。
肆、審查單位:
一、不符合書面審核之案件,原則上,以受災地點所在地及商品原物料、固定資產及設備放(設)置地之國稅局為受理勘查機關,實地勘查後將勘查結果通報營利事業總機構所在地國稅局。
二、符合書面審核之案件,如係向營利事業總機構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則由該國稅局逕行核定;如係向災害損失發生或報廢標的物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則由受理機關將相關報備資料,通報營利事業總機構所在地國稅局,依本要點參之作業方式辦理。
伍、
原採書面審核之案件,經依相關資料或與歷年申報情形比較顯有異常者,得予抽查並實地暸解,如發現有虛報不實情形,除嗣後該營利事業連續三年之災害損失或商品原物料、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案件,均應實地勘查外,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並得簽列調帳查核。
陸、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900417台財稅第900451563號
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之災害損失得依實際分攤額列舉扣除
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遭受災害損失,得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
二、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機電設備等)遭受災害損失,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支付修理及重置費用者,其災害損失之報備,可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損失清單、收據及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分擔損失金額清冊,統一向稽徵機關申請。所有權人為個人者,應檢具稽徵機關核備函及清冊影本,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至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者,因其所繳納之管理費或修繕費用,均可憑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核實認列為費用,尚無再依實際分攤金額列報災害損失之問題。
三、至集合式大樓共用部分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共用部分可恢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二)共用部分重置者,可根據原公共設施之廠牌、形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平均法計算剩餘價值予以認定。(三)災害發生後,共用部分之清理費用(如淹水造成泥沙淤積之清理),得以實際支出金額列報災害損失。(四)災害損失標的物受有保險賠償或損害賠償部分及殘值出售者,應將賠償及出售金額列為損失之減項。

財政部680908台財稅第36284號
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及取得保險賠償收入列帳申報釋疑
二、營利事業遭受火災等損失,受有保險賠償者,如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二條第二款規定報經勘查核定,並將取得之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災害損失」項下,其災害損失大於保險賠償收入部分,應予認定。
三、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報經勘查核定,該項損失受有保險賠償且取得之賠償收入少於災害損失者,如損失與收入均已列入結算申報,則將損失大於收入部份剔除補稅,如均未列入結算申報,則損失大於收入部分當不予追認。但如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申報時,除損失大於收入部分應不予認定,並剔除補稅外,漏報之賠償收入部分應補稅及送罰。
四、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報經勘查核定,該項損失受有保險賠償且取得之賠償收入等於其災害損失者,如損失與收入均已列入結算申報或均未申報,免於補稅及處罰;但如災害損失已申報而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則應依前項有關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未申報之規定辦理。
五、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者,其賠償總額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但如該項災害損失報經勘查核定而取得之保險賠償收入有大於災害損失情事者,如收入與損失均未申報,則收入大於損失部分,仍應補稅並送罰。如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申報,則應依第三項有關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未申報之規定辦理。
六、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受有保險賠償者,如未依上開準則條款規定報經勘查核定,而該項災害損失已列入當期結算申報者,應予剔除補稅。




行政法院52判139例
災害損失舉證方法之判決
按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註:現行法為第三十五條)規定,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而未受有保險賠償者,自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為該法條文反面之當然解釋。關於證明此項損失之方法,法律並無規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1.8.10.財一字第二五八一二號命令指示,當屬關於此項損失之舉證方法之一種例示。本件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簡復表之記載,即是證明原告有向該管縣政府申報,並經轉向省建設廳彙報調查資料之事實,參以訴願卷附建設廳致財政廳之復箋,尤足見彰化縣政府所彙報資料,關於原告損失額,已有其確定數字。自可認為已符合財政廳該項命令所例示之舉證方法。何況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受災一節,亦所是認,自不能對於其列報之此項損失,全部予以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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