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6月 05, 2007

呆帳損失

查準第九十四條(93.1.2.修正)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財政部670220台財稅第31145號
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釋疑
二、營利事業委任律師代為催收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受任律師仍宜以郵政機關存證函代為催收,並以上項存證函,作為認列壞帳損失之證明。
三、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四、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 

統一本局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呆帳損失之實務疑義認定標準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財高國稅審一第○九一○○四九八一二號)
營利事業有關呆帳損失之認定,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相關解釋函令中,然於實務處理上仍有部分情形之適用條件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相符者,經簽准本局一致之處理原則如下,請遵照辦理以減訟源:
(一)「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稱「催收」,無須限縮於債權滿二年後而為。(二)債權逾二年且已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未強制須於屆滿二年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三)以第三人票據支付貨款,於不獲兌償時,雖對該第三人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債權人仍應向原債務人進行催收(參照民法第三二○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四)民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可認屬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後段之催收證明。(五)債權「逾期二年」認列呆帳損失之起算標準,於部分債權未獲清償,經雙方再約定以新債方式變更清償期時(如重新開立商業本票,按月分期償還),可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三三二四號函釋,即起算日為原應收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六)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機關以拒收或查無此人為由退還之存證信函,得作為沖銷呆帳之依據。(七)於不重覆列報之原則下,營利事業以存證信函發出年度抑或送達年度沖銷呆帳均可,以減郵政機關作業時間不利債權人之責。

財政部820611台財稅第821487730號
債權逾二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列報呆帳時應具之證明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參照本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函規定,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財政部740516台財稅第16077號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致貨款無法收回部分可列呆帳損失
貴公司經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債務人××公司達成和解,拋棄對該公司部分貨款之請求,如取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上項無法收回貨款部分,可列為呆帳損失,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
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營利事業如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三、××公司應將因和解而未給付之應付貨款,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嗣後如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財政部680327台財稅第31987號
會計師代辦申報時依法於帳外調整補提之呆帳損失應准認列
貴公司於辦理年終決算時,未曾依據有關法令計提「壞帳損失」,嗣於委託會計師代辦申報時,由受託會計師於帳外加以調整,並增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該項補提壞帳(損失)之事實及有關分錄,除應於當年度帳表上補行記載外,其依法所計提之「壞帳損失」,應准予認定。
行政法院62判575例

屬於逾期二年壞帳損失,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無從行使催收,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為明證。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不無違誤。

本法所定呆帳損失發生之原因適用時各有分際
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二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即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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