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6月 05, 2007

ICA-抵繳計算

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86.12.30.增訂條文)
(非居住者稅額抵繳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一
87.6.10.增訂條文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抵繳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抵繳稅額=(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前項所稱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稱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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