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6月 05, 2007

綜所稅

財政部890907台財稅第890455918號
所稱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二)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六十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外,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

財政部860312台財稅第861022323號
健保第六類被保險人得以健保局所發保費證明申報列舉扣除
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得於貴局(註: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保險費收據、繳款單或證明上,自行補填本人及其眷屬各人之保險費金額並加蓋私章或簽名後,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及本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八四一六一七七一一號函規定,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840419台財稅第841617711號
全民健保之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得列舉扣除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公、勞、農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而制定之社會保險制度,其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但每人每年得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各投保單位得應被保險人之申請,掣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收據或繳費證明,分別載明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830216台財稅第831583746號
核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適用疑義
二、公教人員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尚非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所稱「政府補助」,可依規定限額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三、納稅義務人子女領有獎學金者,應以其教育學費減除獎學金後之餘額,在規定限額內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790524台財稅第790092902號
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之保險費轉列員工薪資部分得列舉扣除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每人每月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轉列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部分,得比照本部 68.5.3. 台財稅第三二八三一號函規定,由該營利事業依據保險業提供之明細表,分別發給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證明,員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選用列舉扣除,自可據以申報扣除。該項證明如有填發不實,應由填發單位負法律上責任。

財政部781016台財稅第780676574號
個人牙病之醫療費如係付與合於規定醫院者可列舉扣除
個人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如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醫療院、所者,可憑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其診斷證明載明係因美容之目的而為之支出,核非屬醫療性質,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751230台財稅第7574774號
個人對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可列舉扣除
查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係依據各省市政府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設置,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稱之團體。個人對學校家長會之捐贈,准作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730801台財稅第56879號
列舉扣除醫藥費應備憑證之例外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在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註:現行法第二款第二目第3子目)規定之醫院、診(療)所治療,因病情需要急須使用該院所無之特種藥物,而自行購買使用者,其藥費可憑:(一)該醫院、診(療)所之住院或就醫證明。(二)主治醫師出具准予外購藥名、數量之證明。(三)書明使用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財政部730613台財稅第54266號
部分醫藥費未獲保險公司給付亦未退還收據之補證列舉扣除規定
納稅義務人本於保險契約,以醫療費用之收據正本申請保險公司給付,如有部分因受保險條款規定未獲給付,保險公司又未能退回其收據正本時,得檢附保險公司出具費用項目及金額之證明暨加蓋該保險公司印章之原醫藥費收據影本,申請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財政部730310台財稅第51704號
列舉扣除之醫藥及生育費憑證遺失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遺失其列舉扣除之醫藥費及生育費憑證時,可檢附原醫院、診所開立之收據存根聯影本,並由該醫院診所註明「影本與原本無異」之字樣及蓋章後之證明,憑以申請扣除。

財政部700623台財稅第35131號
為子女繳納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之保費應併計本人保費之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以受其扶養之子女為要保人,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併代繳納保險費,該項保險費用應認屬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所支付之人身保險費用,而非為其子女所支付之人身保險費用,雖可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扣除,但關於該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所支付之人身保險費用每年是否超過准予扣除之限額,應將上項以受其扶養子女為要保人所支付之保險費用併入計算。

財政部680601台財稅第33571號
公司年終晚會所支付之費用非屬員工薪資所得
貴公司如舉辦年終晚會,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原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按其他費用核實認定,並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應免予扣繳所得稅。至貴公司員工為響應愛國捐獻,將停辦該晚會之節餘款捐獻「自強救國基金」,以代替晚會,上項節餘款應不視為員工之所得,自無需併同薪資所得申報課稅,而各員工自亦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680228台財稅第31263號
給付他人之車禍損害賠償非屬扣除項目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減除之扣除額,以稅捐、損贈、保險費、醫藥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特別扣除額(註:現行法款目及文字內容已有修正)為限。台端給付他人之車禍損害賠償非扣除項目,應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減除。 

財政部670322台財稅第31905號
借貸金錢未獲清償非財產交易損失
借貸金錢未獲清償之損失,核非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稱之財產交易損失,不得列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
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稱財產交易損失,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失。金錢借貸未獲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尚非該目所稱財產交易損失。未獲償之本金,亦不得在已實現之利息所得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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